认真审查合同主体资格
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此依法应具有相应的缔结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的主体主要有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同的主体资格在签订合同时,审查的方向应有所不同。
(1)合同主体为自然人:
法律依据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能力的不同,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自己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如不征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就可能会成为无效行为,并最终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实践中,在房屋购销合同签订中,常会出现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房屋而以子女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在类似合同签订过程中,必须要求合同相对方出示身份证明,认定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无,则必须要求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同意书。
(3)合同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同是主体双方的合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表意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来实施和完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依照法律或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而无须另行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认定有效,并最终由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些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及于内部控制制度的考虑,会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如限制签订合同的标的额或签订合同的事项。但是,依据《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恶意签订合同,否则该内部限制并不能阻碍合同的生效及法人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全面、实际和诚实履行是减少纠纷的重要原则。
1、当合同双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时,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以作为本合同的必要附件。否则,出现纠纷时,主张对方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就要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用以证明合同双方适用的交易习惯或行业习惯。显然这将增加诉讼成本,诉讼结果也将出现不确定性。
2、双务合同履行时应注意合理运用法律赋予的抗辨权。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合同约定双方在同一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没有先后顺序,如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就无权向对方提出履行的要求,因为合同相对方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予以抗辩。应当注意的是,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只能起到延期履行的作用,使自己有更充足的时间准备履行,但并不能消灭履行的义务。
另一重要的权利是《合同法》第67条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知,合同订立时已明确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的,对后履行义务一方就具有明显优势。但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现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但在适用该条款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并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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